当事人:覃国论
2026年4月15日,本机关在调查陈然涉嫌未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册案期间,发现罗女士宠物猫(彭彭)的诊疗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25年9月5日至7日)由陈然负责全口拔牙手术及术后复诊;第二阶段(2025年9月12日至27日)由当事人覃国论负责内科诊疗。经初步核查,当事人在第二阶段诊疗活动中亦涉嫌存在未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册的行为。2026年4月30日,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涉嫌未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册的行为补充立案调查。
调查期间,本机关依法提取了涉案《处方笺》照片及纸质处方、病历册、缴费单据、检查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材料,对投诉人罗女士、当事人、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动物诊疗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并通过兽医卫生综合信息平台对当事人执业备案信息进行了核查,查明了本案的违法事实。
投诉人罗女士提交的诊疗佐证材料中,涉及本案第二阶段(2025年9月12日至27日)的内容已留存于本案卷宗;涉及第一阶段(2025年9月5日至7日)的内容已另案留存于《陈然未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册案[南兴农(动监)立〔2026〕5号]》案卷中,本案仅保存相关材料复印件。
当事人未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册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9月12日至27日,当事人在独立负责罗女士宠物猫(彭彭)内科诊疗期间,共开具处方13份、形成病历册5份。上述处方笺及病历存在以下问题:处方笺仅有电脑打印姓名,无执业兽医师手写签名或电子签名;纸质病历存在未按规定及时签字归档等情形,所用兽药真实、可追溯,但处方笺填写内容不完整。
另查明,病历册电子版署名与纸质版最终署名不一致,系广西安然宠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小暖医生系统自身签名逻辑机制问题所致,上述人员未在第二阶段以自身名义作出诊疗决策、未开具处方、未独立出具检查报告或治疗方案,亦未以自身名义与罗女士进行诊疗沟通。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人员存在独立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证言证词
罗女士笔录证实第二阶段诊疗由覃国论负责接诊;覃国论笔录证实其于2025年9月12日经陈然介绍接诊罗女士宠物猫后进入微信群,9月12日首次面见罗女士并诊断猫肾衰,9月12日至27日独立负责该猫全部内科诊疗,期间共开具处方13份,均为其本人开具并电脑打印姓名,但未手写签名;相关人员笔录证实系统署名与实际人员不一致系医院内部系统机制问题。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当事人为第二阶段核心诊疗责任人,系统署名异常系医院系统机制所致。
二、书证
当事人的身份证、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涉案广西安然宠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动物诊疗许可证,证实当事人及涉诉商家主体资格合法;处方笺照片及纸质处方(2025年9月12日至27日共13份)证实处方笺仅电脑打印姓名、未手写签名;病历册证实电子署名与纸质版最终署名不一致,纸质病历未及时签字归档;《广西安然宠物医院住院授权协议》证实第二阶段诊疗关系建立;检查报告(2025年9月12日、14日、16日、22日、25日、27日)证实双方提供的检验报告数据一致,真实有效。上述书证共同证实处方笺、病历填写不规范的事实。
三、电子数据
微信群聊天记录(2025年9月12日至2026年3月18日)证实第二阶段诊疗沟通过程,覃国论于9月12日被邀请入群;《小暖医生动物医院管理系统3.92.9.2》系统界面截图及结算截图证实系统署名与实际负责人不一致系系统机制问题,结算截图确定第二阶段责任兽医师为覃国论;兽医卫生综合信息平台备案信息截图证实当事人执业备案状态。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2026年7月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兴宁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兴农(动监)罚告〔2026〕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作为备案在岗执业兽医师,在开展涉案宠物猫内科诊疗活动中,未规范填写、签署处方笺及病历,存在诊疗文书归档管理不规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违反了《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执业兽医师应当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之规定。
依据《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之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2023年2月)第二章(畜牧业)第三节(兽医管理)第26项关于“违法行为: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册的;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限期内改正的;处罚内容:处一千元以上两千伍佰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已按要求完成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仟柒佰伍拾元整(¥175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兴宁区农业农村局
202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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